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東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5
8、198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東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柒月、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溫東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9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06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50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6號、98年度訴緝字第163、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9罪,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趁 韓馨儀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韓馨儀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韓馨儀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內含Samsung牌手機1支(型號:S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萬元)、戒指1枚(價值600元)、手鐲1只(價值
500元)、Lotto牌護目鏡1支(價值約6,000元)及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自動提存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2年5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趁 游秀梅 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游秀梅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游秀梅所有置放於客廳桌上之皮包1只【內含有現金9,000元、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游秀梅之身分證、健保卡、捷運悠遊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游秀梅之女 李雅雯 之身分證各1張、游秀梅及 李育叡 之印章各2顆】,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02年6月23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趁屋主 陳能 利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際,徒手開啟該住處之窗戶後,先竊取置放於窗戶旁之鑰匙1串(共5支)得手後,復接續以該串鑰匙開啟該住宅1樓大門門鎖並擅自開門侵入 陳能利 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陳能利所有掛放於神像上之金牌6面(合計共價值約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四)於102年7月19日下午3時至晚上6時40分間之某時許,趁 王禕涵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王禕涵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王禕涵所有放置於1樓電腦桌上之白色IPadmini1臺(序號:DLXJXCTNF197號,價值1萬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五)於102年7月23日凌晨零時許,趁 周育玄 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周育玄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周育玄所有放置於客廳辦公桌上之白色IPadmini1臺(序號:DQWK9J75F196號,價值1萬0,500元)及黑色之Samsung牌手機1支(型號:i9100,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韓馨儀、游秀梅、陳能利、王禕涵及周育玄等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請警方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住宅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認溫東清就上開(一)、(二)、(四)、(五)之竊盜罪嫌重大,於同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路口,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溫東清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上開(三)所示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由警方扣得上開陳能利所有之鑰匙1串(共5支,已發還陳能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東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馨儀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禕涵、周育玄、證人即被害人游秀梅、陳能利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44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
(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先徒手竊取鑰匙、再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所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 盧志霖 表示「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2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竊取神像金牌及交付陳姓被害人住處鑰匙1串(5支)予警方查扣」等語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內證據,足認於被告主動交出竊得之鑰匙之前,尚無被害人指認、共犯證述、監視器畫面、查扣贓物或指紋、唾液等鑑定報告等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犯行係被告所為,足認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示犯行,業經被害人報案並經警方調閱上開住宅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發覺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足徵警方已有合理依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短時間內犯下本件多起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及他人居住安寧及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且事後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其所犯部分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調整。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甫於前竊盜罪服刑完畢後又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係以3年為期,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甚屬重大,自應審慎為之。
而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若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或因欠缺工作觀念,長期依賴竊盜犯罪為生,僅執行宣告刑仍不足矯治其犯罪習慣者,即不應率予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本件又自102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約2個月時間內而有5次竊盜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家人感情失和,而命其自行在外租屋,一時之間經濟短絀以致犯罪,家人現已同意其返家居住,也幫其出獄後找得賣菜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觀諸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法,均係趁屋主外出未鎖門時加以侵入,堪認係因當時背景環境而利用機會而為竊盜犯行,與一般以竊盜為常習或賴以為生之人之攜帶破壞工具專業行竊模式迥異,尚難歸為同類;況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各次犯行尚隔相當時間,難認其有何反覆實施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復欠缺積極事證以證明其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或以竊盜為其主要經濟來源,而不足認定有竊盜犯罪習慣。又被告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又長達有期徒刑2年之久,刑期非短,非無足收矯治之效,尚無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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