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坤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坤麒犯重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坤麒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3月間某日起,以發放名片或刊登上載有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借貸廣告之方式,吸引需款 孔急 之不特定人撥打上開門號與蕭坤麒聯繫,利用聯繫者已陷於急迫籌款週轉之境況,分別貸予 陳敬仁 、 李錦霞 、 王科諦 、 方國清 等人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貸放時地及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再由借款人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蕭坤麒提領款項或當面繳交現金之方式,向各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敬仁無力續為償還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
2年4月25日通知蕭坤麒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蕭坤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敬仁、方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錦霞、王科諦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陳敬仁所使用之高雄三信及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帳戶存
摺影本、李錦霞所使用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方國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係乘被害人及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對渠等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每7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7次犯行、編號2所示之2次犯行、編號3所示之2次犯行及編號4之犯行,合計12次犯行,放貸之時間、金額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920%至1303.5%之鉅額利息,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使用暴力手段為討債行為,此據被害人陳敬仁、李錦霞、王科諦、方國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兼衡被告自承經營地下錢莊每月獲利約新臺幣4、5萬元、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實際收取利││││││(新臺幣)│息之情形│├──┼───┼─────┼───────┼─────┼──────────┤│1│陳敬仁│⑴100年3月│高雄市前鎮區武│4萬元,但│利息為每7天為1期,││││中旬某日│慶二路56巷口統│預扣首期利│每期利息應付8,000元│││││一超商前│息8,000元│(年利率約1303.5%,│││││││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80│││││││分,應予更正)。│││├─────┼───────┼─────┼──────────┤│││⑵100年4月│同上│1萬元,但│利息為每7天為1期,││││間某日││預扣首期利│每期利息應付2,000元││││││息2,000元│(年利率約1303.5%,│││││││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80│││││││分,應予更正)。│││├─────┼───────┼─────┼──────────┤│││⑶100年7月│同上│2萬元,但│利息為每7天為1期,││││間某日││預扣首期利│每期利息應付4,000元││││││息4,000元│(年利率約1303.5%,│││││││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80│││││││分,應予更正)。│││├─────┼───────┼─────┼──────────┤│││⑷101年3月│同上│4萬元,但│利息為每7天為1期,││││間某日││預扣首期利│每期利息應付6,000元││││││息6,000元│(年利率約920%,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60分│││││││,應予更正)。│││├─────┼───────┼─────┼──────────┤│││⑸101年6月│同上│1萬元,但│利息為每7天為1期,││││間某日││預扣首期利│每期利息應付1,500元││││││息1,500元│(年利率約920%,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60分│││││││,應予更正)。│││├─────┼───────┼─────┼──────────┤│││⑹101年7月│同上│1萬元,但│利息為每7天為1期,││││初某日││預扣首期利│每期利息應付1,500元││││││息1,500元│(年利率約920%,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60分│││││││,應予更正)。│││├─────┼───────┼─────┼──────────┤│││⑺101年7月│同上│1萬元,但│利息為每7天為1期,││││底某日││預扣首期利│每期利息應付1,500元││││││息1,500元│(年利率約920%,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60分│││││││,應予更正)。│├──┼───┼─────┼───────┼─────┼──────────┤│2│李錦霞│⑴100年2月│高雄市大社區文│2萬元,但│利息為每7天為1期,││││間某日│明路58號資源回│預扣首期利│每期利息應付4,000元│││││收廠│息4,000元│(年利率約1303.5%,│││││││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80│││││││分,應予更正)。│││├─────┼───────┼─────┼──────────┤│││⑵100年5、│同上│1萬元,但│利息為每7天為1期,││││6月間某日││預扣首期利│每期利息應付2,000元││││││息2,000元│(年利率約1303.5%,│││││││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80│││││││分,應予更正)。│├──┼───┼─────┼───────┼─────┼──────────┤│3│王科諦│⑴101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陽│2萬元,但│利息為每7天為1期,││││15日│明國中後門│預扣首期利│每期利息應付4,000元││││││息4,000元│(年利率約1303.5%,│││││││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80│││││││分,應予更正)。│││├─────┼───────┼─────┼──────────┤│││⑵101年7月│同上│1萬5,000元│利息為每7天為1期,││││間某日││,但預扣首│每期利息應付3,000元││││││期利息3,00│(年利率約1303.5%,││││││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80│││││││分,應予更正)。│├──┼───┼─────┼───────┼─────┼──────────┤│4│方國清│101年4月30│高雄市前鎮區中│1萬元,但│利息為每7天為1期,││││日│華五路「夢時代│預扣首期利│每期利息應付2,000元│││││」購物中心前│息2,000元│(年利率約1303.5%,│││││││聲請意旨誤載為月息80│││││││分,應予更正)。│├──┴───┴─────┴───────┴─────┴──────────┤│備註:年利率=「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預扣首期利息後之金額)」││÷「計息日數」×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