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第一行內所載「 陳育如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其判決如此,舉重以明輕,其裁定當然如此,乃至明之理,無待深論。另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