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詔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詔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泓翔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温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5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執行起迄日為民國98年2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經與同裁定另確定之應執行刑4年5月(執行起迄日為102年9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1年8月27日中。」、第2行「28日」更正為「27日」、第5行「偽造黃泓翔之簽名」補充為「偽造黃泓翔之簽名1枚」、第10行「簽署黃泓翔之名」補充為「簽署黃泓翔之名各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述」補充為「警詢證述」、同欄二倒數第2行前面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遮掩通緝犯身分,竟持用被害人黃泓翔之健保卡就醫並簽署如事實欄所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醫院與中央健保局對於病患就醫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具智識程度(參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文件上偽簽之「黃泓翔」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42號被告温詔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詔宇因不明原因取得黃泓翔之健保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意,冒名為黃泓翔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持上開健保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綜合醫院就診,而在新泰綜合醫院病歷首頁「病人自述無藥物過敏史」後方之病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泓翔之簽名,並委請不知情之路人協助填寫初診病歷後,在「本人同意提供上述資料予新泰綜合醫院作為醫療管理、統計、分析、預防醫學及其他相關行為之目的使用」欄內之「同意人簽章」位置及新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黏貼單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位置簽署黃泓翔之名,表示黃泓翔同意上開事項之意思,而將上開私文書持交新泰綜合醫院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泓翔及新泰綜合醫院與中央健保局對於國民健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泓翔之證述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病歷首頁、初診病歷、醫院檢驗報告黏貼單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準此,被告在新泰綜合醫院病歷首頁上偽簽被害人黃泓翔之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於新泰綜合醫院初診病歷及醫院檢驗報告黏貼單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偽簽被害人之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其在此2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該次冒名就診時,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黃泓翔」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各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報告意旨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4條,應予更正)。
末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上之「黃泓翔」署押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