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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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凱裕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31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於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雅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GDZ,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母 周雪珠 於後座,沿上開路段行駛於彭凱裕之前方,於超越黃雅彗騎乘之機車時,其機車之車頭不慎擦撞黃雅彗機車之左後方,致黃雅彗、周雪珠因而人車倒地,黃雅彗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之傷害,周雪珠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膝腕擦挫傷之傷害。彭凱裕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彗、周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凱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黃雅彗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及證人周雪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黃雅彗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及證人周雪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周雪珠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予以作證,且於訊問筆錄雖記載「以下訊問告訴人周雪珠(具結)」等文字(見偵卷第99頁),惟於上開筆錄內文並未見檢察官於證人周雪珠入庭後對其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又卷內亦無證人周雪珠之結文附卷,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周雪珠在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並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是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周雪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凱裕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雪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照片12張、現場錄影畫面擷圖4張、證人黃雅彗所提出其機車於事故後之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43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107至111頁)。
二、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3頁):
㈠經比對Google網路實景地圖(見擷圖1),卷附之監視器架
設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銀行營業處所由室內往室外之騎樓及道路拍攝,車禍地點距離前方有號誌管制之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㈡該光碟截錄之影像僅4秒鐘,為彩色畫面,惟畫質不佳。鏡
頭前方道路兩旁機車整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此外並無其他違停車輛,於擷取之影像中,也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錄影內容如下:
①告訴人黃雅彗先騎乘機車從畫面右側出現,後座有載一人即
告訴人周雪珠,由畫面右方向左行駛,無法判斷是否欲轉向,但行向尚保持往前之方向;同畫面亦看到被告的機車車頭出現在告訴人二人機車的左後方,也是與告訴人二人同方向行駛,車頭前緣約與告訴人二人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腳踏板處切齊,且非常迫近告訴人二人之機車左後方(見擷圖2)。
②下一個定格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已往前行駛約一個機
車車身加上一個輪胎的距離,車身幾乎與告訴人二人之機車影像重疊,且該三人之身影大小約略相同,顯見兩車緊靠併行(見擷圖3)。
③又下一個定格畫面顯示,被告之機車又往前行駛約一個車身
距離,後輪約與告訴人二人之機車前輪併行,被告之行向已有稍微向左偏行之情形,至告訴人二人之機車則尚無異狀(見擷圖4)。
④再下一個定格畫面顯示,被告之機車再往前行駛,車身明顯
向左傾斜,行向左偏,且被告整個人身體呈直立微向前傾的狀態。而告訴人黃雅彗騎乘之機車僅前行約一個輪胎距離,車身跟車上之兩人均開始倒地,惟影像模糊,無法判斷係倒向哪一側(見擷圖5)。
⑤接續下一個定格畫面顯示,被告之機車已向左側倒地,位置
約為前一個定格畫面往前一個輪胎的距離,而被告上半身向前傾斜約45度,呈現失去重心即將向前撲倒在地的狀態。至告訴人黃雅彗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又向前滑行約一個輪胎距離(見擷圖6)。
⑥下一個定格畫面顯示,被告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半個車身
距離,而被告此時也隨著機車向前撲倒滑行。而告訴人二人之人車於前一個定格畫面倒地後即停在原處(見擷圖7)。
⑦下一個定格畫面顯示,被告之人車均再往前滑行約半個機車的距離,而告訴人二人之人車位置同前(見擷圖8)。
⑧下一個定格畫面顯示,被告之人車均再往前滑行約半個輪胎
的距離,大半影像被銀行騎樓的柱子擋住,而告訴人二人之人車位置同前(見擷圖9)。
⑨最後一個定格畫面顯示,被告之人車均再往前滑行被銀行前
騎樓的柱子擋住,而告訴人二人之人車位置同前(見擷圖10)。
三、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時,原位置係於告訴人黃雅彗騎乘之機車後方,被告該時係欲超越前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始往告訴人二人之機車左側超車,而在被告之機車後輪甫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輪並行時,被告機車即向左側偏移,告訴人之機車旋即重心不穩倒地,可知被告確實係於超越前車時,未能保持兩車超車間隔,且由上開兩車重心不穩開始偏移倒地狀況,亦可認證人黃雅彗、周雪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感覺當時機車之左後側部位遭被告機車擦撞等語與事實相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件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因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肇致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及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坦承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二人所受損害,惟因無法負擔告訴人二人請求之金額,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