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苡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苡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苡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然心存僥倖,而為本次犯行,本案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995毫克),已嚴重超標,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五專前三年肄業,經濟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7號被告 楊苡頡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苡頡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柯公館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郭盧麗娥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郭盧麗娥未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楊苡頡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且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苡頡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盧麗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報告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