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玉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之某釣蝦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至高雄市○○區○○街○○號居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玉碧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4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未詳述其施用之時間,然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度上訴字第2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思把握澈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智識程度係小學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