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偉
王威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偉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溪頭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無名巷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行駛前應注意左側有無直行車輛後,謹慎左轉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王威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至該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蔡文偉之機車左側車身,二車因而人車倒地,致王威智受有右臀、右足第4趾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蔡文偉受有左頸項、左胸肋、左髖腿膝踝足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蔡文偉、王威智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偉、王威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蔡文偉、王威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為被告王威智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而告訴人蔡文偉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王威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蔡文偉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王威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在轉彎前已經放慢速度並打方向燈,王威智在伊後方大概有十幾秒的時間可以反應,但他卻說伊是突然出現在他的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威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
107年度他字第3120號偵查卷第1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108年1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1份及影像截取畫面在卷可考;而告訴人王威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臀、右足第4趾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有 亞東 紀念醫院106年11月9日、107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蔡文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文偉騎乘前揭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蔡文偉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本案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120號卷第17頁),是被告蔡文偉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蔡文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行駛於溪頭街往民生路3段的方向,伊要左轉無名巷往長江路二段的方向,伊當時看左後照鏡,沒有發現當事人王威智的車,伊在左轉的過程中,被王威智的車從後碰撞,伊的左側車身與對方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伊承認伊自己在行車上有過失,但過失傷害不大,伊認為伊的過失是伊後視鏡的視野狹小,所以伊沒有注意到王威智的車子來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蔡文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路段,欲左轉彎行駛前應注意左側有無直行車輛後,謹慎左轉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詎其仍疏未注意,在其明知所騎乘機車後視鏡視野狹小,而此可能致其有注意不到後方來車動態情況下,其卻仍貿然左轉,致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左轉疏忽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威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蔡文偉之過失行為與王威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㈢、又依告訴人王威智前揭證述以及被告蔡文偉前揭供述之事發情節,王威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蔡文偉辯稱告訴人就事故發生有過失云云,並無從解免被告蔡文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㈣、另本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認王威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蔡文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219號偵查卷第8頁及反面); 嗣復 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另認蔡文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王威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3120號偵查卷第5至6頁)。惟此二鑑定意見,均僅供法院參考,事實如何,自應由法院綜合所調查之全部證據,予以判斷。再被告蔡文偉於偵訊中就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有過失之情供承不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關於此情卻未有何具體之分析說明,且未及綜合審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之歷次陳述,是上開鑑定意見自不足影響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蔡文偉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文偉、王威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蔡文偉、王威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來處理警員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107年度他字第3120號卷第24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被告蔡文偉騎乘機車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王威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使雙方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王威智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蔡文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兼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雙方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