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 張德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宋立文 律師被上訴人 吳章漢 訴訟代理人 彭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
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層樓,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房、客廳、客房、書房及廁所,從民國103年開始發現漏水現象,致生天花板(含木作天花板)、牆壁等損害,這幾年來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修復事宜未果,並且漏水狀況越來越嚴重,近期溝通過程中(105年5月),上訴人曾多次找水電防水工程人員來探勘,據多家水電工程行敘述漏水皆為樓上因素,也曾估價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但上訴人卻不想執行,至今仍認為伊房屋漏水部分要自己處理,被上訴人至區公所申請協調,上訴人仍不願出席協調處理。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09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7第1頁所記載關於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如附件1、2),並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回復原狀(如附件1、3)(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46、47頁照片編號17至20,顯示系爭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所裸露之牆壁原跡之缺口有塞入報紙跡象,可見系爭3樓房屋早期施工技術不良,致水泥孔隙較大或樓板龜裂,此由被上訴人改建拆除承重牆後,不得不已報紙填入牆壁裂縫處可證,職此之故,本件致被上訴人漏水之損害原因,應係系爭3樓房屋早期施工技術不良,致水泥孔隙較大或樓板龜裂,而形成積水滲漏之捷徑,非伊管理維護不當所致,故伊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自103年起即發現漏水現象,且
起訴狀提供之漏水處照片最早可追溯至103年4月14日,加上,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自承有與伊協商修補漏水事宜,故可知被上訴人至少在103年4月14日即知有漏水情形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倘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其遲至105年10月13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倘若系爭3樓房屋書房平頂、浴廁天花板牆面之損害係系爭4
樓房屋樓板裂縫增加造成(假設語),則系爭4樓房屋裂縫增加所侵害者,僅被上訴人書房平頂、浴廁平頂及鄰近浴廁牆面之所有權,故僅需填補被上訴人書房平頂、浴廁平頂及鄰近浴廁牆面之所有權之損害。是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系爭4樓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38,940元自不在請求之列,茲先予說明。
㈣系爭3樓房屋屋齡39年,惟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之損害或瑕疵
修補費用估算表所列費用,卻未區分材料費用及施工所支出之工資,亦未將修復所需材料費用予以折舊,致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補費用有高估之虞,因此部分尚有疑義,故有調查之必要。本件有關折舊費用之計算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項,可知房屋附屬設備之最長耐用年限為15年,而系爭3樓房屋於66年6月18日建築完成,該屋之磁磚、平頂、天花板、牆面等及所附著之油漆、水泥、防水等、自非新品且應使用逾30年,均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故應就修復費用細項中之材料價格均以1/10計算折舊,茲併予說明。
㈤本件被上訴人未事前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行政許可,擅自拆
除承重牆,使系爭3樓房屋之書房改建為廚房,姑且不論其所應當負之行政責任,其改建行為使原有之排水管線變更,亦為導致系爭3樓房屋書房漏水原因,故被上訴人改建之行為有重大過失,乃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
漏水而受有天花板(含木作天花板)、牆壁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永和區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39頁)。又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九、結論:鑑定內容:⒈系爭原告建物漏水部分:㈠漏水原因:⑴4樓廚房因房屋老舊(屋齡約40年)、材質老化、地震、天花板固定角材釘痕、公共管線久年自然耗損及損害…等因素導致4樓樓版裂縫增加,以及研判13號、15號隔戶牆底與樓板有裂縫,以致地面積水滲漏至3樓平頂產生滲水、滴漏,造成3樓書房頂板滲水剝落及滴漏現象。⑵4樓浴廁因房屋老舊(屋齡約40年)、材質老化、地震、天花板固定角材釘痕、公共管線久年自然耗損及損害…等因素導致4樓樓版裂縫增加,以及研判隔間牆底與樓板有裂縫,以致地面積水滲漏至3樓平頂產生滲水、滴漏,造成3樓浴廁頂板、緊鄰浴廁牆面滲水剝落及滴漏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且上列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20日函復:「經檢視本會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3樓書房P4-0046至P4-0050照片編號17-26裂縫及漏水狀況,並無顯著證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107年10月4日函復:「鑑定報告PⅣ頁㈠漏水原因…為4樓樓版裂縫,以致地面積水滲漏至3樓平頂產生滲水、滴漏現象,如4樓地坪未修復只要有積水即可能造成3樓平頂滲水及滴漏現象。房屋4樓浴厠、廚房採用正常用水量且排水管皆為順暢之情況下為假設情形,如有地面積水就有可能造成3樓平頂滲水及滴漏現象。」(見本院卷第197頁),復據證人即土木技師 高文宗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57-264頁),足證系爭3樓房屋書房頂板、浴廁頂板、緊鄰浴廁牆面滲水剝落及滴漏現象之損害,確係因系爭4樓房屋樓版有裂縫,致地面積水滲漏所致。上訴人雖辯稱係樓板係因早期施工技術不良及系爭3樓房屋之書房改裝、天花板有塞報紙所致漏水,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等因素既非屬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原因,且無顯著證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既因樓板有裂縫,致地面積水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書房頂板、浴廁頂板、緊鄰浴廁牆面滲水剝落及滴漏現象,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7第1頁所記載關於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如附件1、2),並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回復原狀(如附件1、3),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系爭4樓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38,940元自不在請求之列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就其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非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或房屋因此減少之價額,自不生折舊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造成系爭3樓房屋書房頂板、浴廁頂板、緊鄰浴廁牆面滲水剝落及滴漏現象之損害原因,向為上訴人否認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關,迄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始得確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樓板裂縫,致地面積水滲漏所致,應認被上訴人於斯時方知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則依上列說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起即發現漏水現象,並自承有與上訴人協商修補事宜,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7第1頁所記載關於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如附件1、2),並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回復原狀(如附件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