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漢鵬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因素,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之情形,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李漢鵬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五福一路口,準備右轉五福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李漢鵬閃煞不及,前揭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000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000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6公分×
5公分)、左膝關節挫傷之傷害。李漢鵬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李漢鵬有犯罪嫌疑之積極證據:
1、被告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許耕豪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證明①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籍視距良好;②兩車碰撞部位之事實。
6、現場照片29張:證明①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②兩車碰撞部位之事實。
7、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與勘驗筆錄1份: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可佐),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又疏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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