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於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契約書足參。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戊○○(另為和解)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正卡,戊○○則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約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其逾期未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正卡持有人對於附卡之消費,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正卡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附卡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積欠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