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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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及MASTER信用卡,卡號依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另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邀同上訴人己○○為附卡持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MASTER信用卡,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即均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之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戊○○就上開VISA款項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尚有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迄未清償,暨上開MASTER款項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有累計消費款二十一萬七十八百八十四元迄未清償,是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信用卡帳款及自最後帳單列印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違約金,並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對係申請系爭信用卡及尚有消費款迄未給付之事實,並不否認,然以需對帳及請求被上訴人不要查封或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帳單及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核屬相符。又對帳單,被上訴人每月均寄送上訴人核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暨已每月收受該對帳單,自無以此為上訴理由之理;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勿查封或執行其財產部分,此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權利,非上訴人得以置啄,所請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即上訴人戊○○給付三十五萬四干五百三十二元及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簡 字第 27250 號(92.12.3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186 號判決(93.06.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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