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原告 吳財寿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許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每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消滅,被告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租金每年4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9年4月6日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租,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惟被告迄未清理、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租約,惟被告自8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82年至90年間被告僅使用部分土地,並給付租金共計288,000元;原告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收回使用後,被告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仍給付90年至109年租金720,000元。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現收入不佳,無力清理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俾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清理系爭土地,原告亦可以被告先前溢繳租金清理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原告於109年4月6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迄未清理、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彰化師大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9年4月10日屆滿。被告雖抗辯其於82年至90年間僅使用部分系爭土地,90年後則未使用系爭土地,惟其不否認系爭土地上現堆置廢棄物為其所有,且因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而依卷附照片、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現均仍堆滿廢棄物(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55頁),足見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又被告並未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自堪採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法定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茲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埤頭鄉,地形方正,附近均為農田,交通方面無特殊便利或不便情形,有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第53頁),併審酌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年40,000元等情,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007.64平方公尺,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3,728元(計算式:2,007.6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80元×6%=33,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3,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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