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賓指定辯護人黃淑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宏賓並無販售虛擬寶物「元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時,彰化縣彰化市某網咖,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線上遊戲社區即時通訊軟體Discord上,刊登販售線上遊戲「天堂Online」之虛擬寶物「元寶」之訊息,嗣 薛棚華 於108年6月1日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得知販賣上開元寶之訊息,加入謝宏賓指定之ID(Yhsje)以LINE與謝宏賓連繫,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虛擬寶物「元寶」;之後,謝宏賓隨即以線上遊戲「老子有錢Online」暱稱「乾麵來一碗」之玩家,向網路賣家 孫唯軒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老子有錢ONLINE」之遊戲點數2000元,並取得孫唯軒提供網路交易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謝宏賓再將上開虛擬帳號提供予薛棚華作為轉帳交易之帳戶,致薛棚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前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之帳戶內,並使不知情之孫唯軒將2000元之遊戲點數移轉予謝宏賓,謝宏賓因而獲取免除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利益。嗣薛棚華遲未收到前開虛擬寶物「元寶」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棚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宏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薛棚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㈡證人孫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綠管外字第000000000號
函、會員孫唯軒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會員登入IP位址紀錄。
㈣告訴人薛棚華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㈤108年9月27日遊戲公司函覆暱稱「乾麵來一碗」玩家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被告謝宏賓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本案中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2000元,數額有限,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薛棚華口頭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可參,再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彰化縣政府函文1紙可憑,其蓄意詐騙告訴人雖為法所不許,惟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或詐取之金額而言,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誘使告
訴人不察而匯入款項,被告未支付分文即取得網路遊戲點數,牟取非法利益,手段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中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非鉅,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表明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原從事餐廳廚師之工作,後來因發生車禍,長時間失業,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日薪1500元,惟工作不到1個月又失業,與父母、弟弟同住,生活費用仰賴父親支付,有民間負債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因詐欺所獲取免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利益價值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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