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
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内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雖毒品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再次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於此次修正時,因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然施用毒品之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是逕處刑罰之標準從「5年內再犯」更改為「3年內再犯」。是承上開決議之論述脈絡,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
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逕行追訴處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5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108年度簡字第8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審簡字第42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雖係於初犯時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3年以後,惟其於3年内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暨前揭決議意旨,其已非屬毒品條例所規範之「3年後再犯」情形,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附命戒癮治療處遇,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揭說明,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並提起公訴,而非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原審未注意及此,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等語。
三、按: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4月14日下午4、5時許」,復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1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下午4、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前述88年4月16日)後之3年後,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再受觀察、勒戒等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爰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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