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裕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裕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簡裕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傷害罪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8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104年9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4月│臺灣高雄│105年5月│臺灣高雄││││2月,如│29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日│地方法院│9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5年度偵│簡字第71││簡字第71││5年度執││││幣1000元││字第1780│8號││8號││字第6780││││折算1日││號│││││號9│├─┼───┼────┼────┼────┼────┼────┼────┼────┼────┤│2│傷害│有期徒刑│104年8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4月│臺灣橋頭│106年5月│臺灣橋頭││││2月,如│12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0日│地方法院│31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6年度││106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5年度偵│簡字第15││簡字第15││6年度執││││幣1000元││字第5481│7號││7號││字第3410││││折算1日││號│││││號│├─┼───┼────┼────┼────┼────┼────┼────┼────┼────┤│3│傷害│有期徒刑│104年8月│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2月,如│12日││││││(編號2││││易科罰金│││││││至3業經││││,以新臺│││││││定刑為有││││幣1000元│││││││期徒刑3││││折算1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