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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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9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15日至133年1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伊借款,金額、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日均為113年12月21日。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所借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償還,依上開約定,上列各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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