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11月29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5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攔檢進行酒測,酒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員警遂對異議人開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日並未喝酒,且異議人當時係工作完畢後欲返家,於工作過程有使用香蕉水等溶劑,異議人應係工作時吸入上揭溶劑之揮發氣體,才有酒精反應,是員警舉發有誤。原審又未給予抗告人測試吸食上述物品後,再予酒測之機會,其裁定顯然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為警攔檢進行酒測,其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經員警依法開單舉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屬實,復有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雖異議人以前詞為辯,並提供香蕉水1桶、無酸啞光噴漆1桶及萬能木器著色劑1罐等物,表示係其工作中所使用之溶劑,惟經原審將上開溶劑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揭溶劑有無含酒精成分,經鑑定結果認:
㈠多功能香蕉水檢出乙酸乙酯、Aceticacidbuty1ester及甲苯成分,未檢出乙醇成分。
㈡無酸啞光噴漆檢出乙酸乙酯、Methy1isobuty1ketone、
乙基苯及二甲苯、Ethano12-butoxy成分,未檢出乙醇成分。
㈢萬能木器著色劑檢出異丙醇、丙酮、Ethano12-butoxy成分,未檢出乙醇成分。
此有該局9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40087744號鑑定書可憑,是上揭溶劑既無酒精成分,則其揮發氣體自亦不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故縱使異議人於工作中有吸入上揭揮發氣體,但異議人所吸入之揮發氣體並無酒精成分,自不會因而導致異議人為警進行酒測時產生酒精反應,是異議人上揭辯解,不足採信。其應係飲酒後駕駛汽車,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合。從而原審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