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第2頁第3行引用證人 王文峰 之證述:當時是由王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但於同頁第14行卻又認定該車輛是由證人 楊淑玲 所駕駛。抗告人觀遍裁定全文,無從得知原審所認定的駕駛人是王文峰,還是楊淑玲。㈡其實本件只要調閱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就能清楚判斷,根本是楊淑玲超車不當,錯估速度、距離,太早搶入原車道導致其車右後輪擦撞抗告人的左前側保險桿,無所謂直行車或轉彎車的問題;抗告人在異議狀中所謂已完成轉彎,指的就是抗告人已轉進北興路,與楊淑玲車同向,並已離開丁字路口,此可由車輛碎片掉落位置非在丁字路口可知。㈢原審以抗告人與楊淑玲是否達成民事和解及如何賠償,無法為抗告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事實有利認定。但在抗告人未受傷,且未提出民事訴訟情況下,楊淑玲豈有自認理直,卻又同意保險理賠抗告人之理。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係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不得逾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之規定是處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800元以下罰鍰,但該基準表卻是由900元起跳,顯然逾越母法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甲○○不否認於93年10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北興路時,與楊淑玲駕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並經證人楊淑玲到庭證稱屬實;復依甲○○及楊淑玲所駕駛之小客車車損情形,乃認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駁回甲○○之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查:①本件事故發生後,停放在事故現場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805-GR號二部自用小客車,有現場相片6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楊淑玲於警詢則陳稱:「我肇事前駕駛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本件事故肇事車輛為何,自有查明必要。②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3頁)所載內容,本件事故發生後,車上掉落物地點與交岔路口中心點相距19公尺,若該掉落物地點為本件事故撞擊點,則抗告人甲○○所為已完成轉彎動作之辯解,似非不可信。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加審酌、勾稽卷證資料,逕駁回異議之聲請,難謂妥適。抗告人甲○○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