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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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肇事後,曾試圖將被害人扶上計程車,且曾託老闆娘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到場,抗告人甲○○僅離開約10分鐘去向約好之客戶說明,隨即返回現場,並無逃逸情事,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抗告人甲○○「未逃逸」,抗告人甲○○並不符合「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3個條件,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交通監理所之裁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94年3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事發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 陳信成 前往事故現場時,現場無肇事車輛、剎車痕、刮地痕、血跡,然路面發現3塊黃色碎片疑是肇事逃逸車輛所遺落,遂攜回該證物。警員於現場照相繪圖中,1名自稱雄風計乘車站站長馬先生向員警提供稱該站1名司機賴先生應有目睹車禍案發經過,計程車編號為雄風538號。警員於同年月28日清晨6時30分重回現場拍攝照片(日間補拍照)並詢問附近住家民眾及過往人車,有無目擊者未獲,再前往附近(距肇事現場約100公尺)雄風計程車站查看有無疑似肇逃車輛,均未發現。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警員再次前往雄風計程車行詢問賴姓司機是否在計程車站內,馬先生答稱尚未聯絡到亦未到計程車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警員又再次前往雄風計程車站時,編號雄風538號計程車已停在站前,警員詢問抗告人甲○○車禍肇事時、地當時有無經過此路段看見肇事車輛車型、牌號,行經此路口有無駕車與被害人 蘇米材 擦撞,「抗告人甲○○稱沒有」。警員將編號雄風538號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照相後趴下查看計乘車底盤,看見該車底盤安裝喇叭處有破痕,且是新痕,與在車禍肇事現場拾得碎落物接合吻合,再詢問抗告人甲○○確定沒有撞擊到被害人?「抗告人甲○○答稱確實沒有,並反稱可調閱監視器查證」。警員認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涉嫌重大,將抗告人甲○○及ZA-003號營業小客車駛至警局,並聯絡蒐證組 林龍壽 偵查員到場,經警員將車禍現場拾得碎落物出示,再詢問抗告人甲○○有無撞擊到被害人,抗告人甲○○始點頭坦承肇事輾壓過被害人身體,且經比對現場拾得掉落物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底盤破裂物組合吻合,及被害人蘇米材於送醫急救後仍於94年3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死亡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詳述前述查獲經過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可稽綜上,抗告人甲○○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及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時間、地點及留下年籍資料並表明其為肇事人等,亦未留在現場,俾供警察得悉肇事時間、地點、肇事者之身分及製作相關筆錄及採證,以查明肇事責任歸屬。嗣經警員四處查訪及經他人(馬先生)告知,始得知抗告人甲○○應有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當時仍尚不知抗告人為肇事者),再經警員前往抗告人甲○○所靠計程車行內詢問事故發生經過時,抗告人甲○○仍矢口否認其有肇事,並反稱可調閱監視器查證,嗣經警員查看抗告人甲○○所駕計程車底盤及提示肇事現場碎落物,並比對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底盤安裝喇叭處之破裂處吻合,經將其車駛回警局並請蒐証警察組來,抗告人甲○○見無可抵賴方才坦承肇事。是本件抗告人甲○○肇事後離開現場而不在場,未採取必要救護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被查到後仍矢口否認肇事,此即係逃逸規避責任之表徵,其有逃逸之事實已甚明確,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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