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94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11月29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55號自小貨車1部,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攔檢進行酒測,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點3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0點25毫克),員警遂對異議人開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日並未喝酒,且異議人當時係工作完畢後欲返家,於工作過程有使用香蕉水等溶劑,異議人應係工作時吸入上揭溶劑之揮發氣體,才有酒精反應,是員警舉發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為警攔檢進行酒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點3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0點25毫克),經員警依法開單舉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復有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而其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前詞為辯,並提供香蕉水1桶、無酸啞光噴漆1桶及萬能木器著色劑1罐等物,表示係其工作中所使用之溶劑,惟經本院將上開溶劑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揭溶劑有無含酒精成分,經該局鑑定結果:「(1)多功能香蕉水1罐,檢出乙酸乙酯、Aceticacidbuty1ester及甲苯成分,未檢出乙醇成分;(2)無酸啞光噴漆1罐,檢出乙酸乙酯、Methy1isobuty1ketone、乙基苯及二甲苯、Ethano12-butoxy成分,未檢出乙醇成分;萬能木器著色劑
1罐,檢出異丙醇、丙酮、Ethano12-butoxy成分,未檢出乙醇成分。」,此有該局鑑定書(9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40087744號)1份在卷可憑,是上揭溶劑均無酒精成分,則其揮發氣體自亦不可能含有酒精成分,縱使異議人上揭所述其於工作中有吸入上揭揮發氣體等情屬實,惟異議人所吸入之揮發氣體並無酒精成分,自不會因而導致異議人為警進行酒測時會產生酒精反應,是異議人上揭辯解,不足為採,其應係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