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茂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茂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後,應補充「(警卷內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雖記載詢問時間為113年6月5日20時5分,但參後述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建立時間為113年8月5日19時38分,故調查筆錄詢問之日即提起告訴之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5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
被 告 洪茂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男為乙○○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詎洪茂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許,在其與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酒後無故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前額(4×3公分)、右肩(5×3公分)、下背(11×11公分)及右手肘(6×3公分)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新醫院113年8月5日證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茂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身體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