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嘉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濂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係竊盜,罪質、犯罪目的、手段相類)、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連江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連江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連江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4日

114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55號(已執畢)

連江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