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柏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柏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邢安宮,見邢安宮內虎爺公前置有財水錢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財水錢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逞,並騎乘甲車離去。嗣經邢安宮之管理人員 洪泰瀧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泰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