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詠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詠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詠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據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2、9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等,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前已有傷害同一告訴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科刑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未能在告訴人生前與之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薛詠年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年與甲○○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鎮○○路00號長達11年,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薛詠年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上6時許,因與甲○○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身體壓住甲○○並用拳頭攻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後枕血腫5x4公分、左肩血腫5x4公分、後臀部壓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詠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甲○○傷勢照片、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