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及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人甲○○對於反請求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反請求程序費用分別由乙○○、甲○○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9條規定益明。茲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聲請相對人即反請求人甲○○給付其扶養費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與甲○○反請求免除對於乙○○扶養義務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事件,俱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所叢生,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前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乙○○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甲○○之父,雖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並於同年2月領有急難紓困金1萬元,然其自112年10月26日因心臟衰竭緊急送醫手術治療後,即無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又其現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孝星老人養護中心,每月不含耗材之安置費用為28,000元,縱扣除上開補助,每月仍須負擔至少22,563元之養護照顧費用,足見其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甲○○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3,000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乙○○與其母柯○○於其3歲時之88年1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柯○○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實則,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即有賭博等不良嗜好,因而積欠大量卡債,復因長期酗酒致有高額開銷,並經常因情緒失控對其與柯○○施加言語暴力。嗣2人離婚後,其係由柯○○含辛茹苦獨自扶養成人,乙○○未給予其任何關懷,亦未支付扶養費,縱然如此,其於8年前接獲乙○○患病住院之消息後,仍為乙○○墊付高達10萬元之醫療費用,並竭盡心力親自照顧乙○○。據此,乙○○完全未善盡身為人父之責,未給予其照料與關愛,若強由其負擔對於乙○○之扶養義務,非僅顯失公平,且乙○○上述各行為核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反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乙○○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其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始有受扶養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所明定。

 ㈡經查:

 ⒈關於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部分:

 ⑴乙○○為甲○○之父,其於112年10月26日因心臟衰竭緊急送醫手術治療後,體能每況愈下,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高雄市私立孝星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及高雄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個案摘要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乙○○近3年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其自113年1月起仰賴按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度日,並曾於113年2月領有1萬元之急難紓困金。亦經核閱乙○○之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暨財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264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0488700號函等證據自明。

 ⑵本院審酌前揭1萬元之急難紓困金,金額非鉅,堪認應已用罄無訛。又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無工作能力,目前僅能依靠每月5,437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維生,可認其主張自112年10月26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應可採信。而甲○○既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依經濟能力及乙○○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乙○○之扶養義務。

 ⒉關於甲○○反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甲○○主張乙○○於其3歲時即與柯○○兩願離婚,並由柯○○獨任親權人,之後其未曾受乙○○聞問或關心,乙○○亦未給付其扶養費,其係由柯○○與母系家族成員扶養成人,且縱然甲○○待其如此,其於乙○○106年間因痛風疾患住院開刀時,仍親力親為陪同在側,並墊付1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核與證人柯○○證述情節相符,且乙○○亦認其未善盡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發票人為乙○○之作廢本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24日校附醫醫事字第1111700534號函暨114年3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168號函附乙○○之住院病歷等相關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15日士院擎111司執強字第26543號執行命令及蓋有作廢章之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

 ⑵本院審酌甲○○所述與證人柯○○證述情節相符,並與前揭證據所示客觀情狀相合等上開各情,因認乙○○不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後,俱未對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申言之,乙○○始終未善盡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復於甲○○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兩造鮮有聯繫,無異形同陌路,乙○○所為,核屬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仍令甲○○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乙○○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允。又乙○○確實疏於對甲○○之保護養育,顯未盡父職,並係全然漠視、未予關心,並對家庭幾無任何貢獻,反係由柯○○母代父職,肩扛子女教養之大旗,在在足認乙○○對甲○○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反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如由甲○○履行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對甲○○顯失公平,且乙○○未盡扶養義務已核屬情節重大,故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免除甲○○對於乙○○之扶養之責。據此,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反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者,參酌兩造勝、敗訴結果與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意見等各情,就程序費用分擔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