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任森銓於審理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本已辯論終結,詎任森銓法官不寫判決書。抗告人為自保權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法官任森銓提出凟職之告訴。法官任森銓既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審法院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四款所稱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者,在該條款之上,冠以「推事(法官)於該管案件」字樣,自係指該法官現時承辦之案件而言。依抗告人前述聲請狀所載,任森銓非其所承辦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詐欺案之被告,而係另案抗告人另行對任森銓所提出凟職案件之被告甚明,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任森銓迴避之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