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訴人乙○○即吳宗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嚴文燦 如何無傳訊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自訴人甲○○有無向上訴人恐嚇取財,上訴人知之甚諗,縱證人嚴文燦依上訴人所陳當時情況分析,疑自訴人有共犯之嫌,亦係根據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所致,要難執為上訴人無誣告犯意之論據,原審認無傳訊嚴文燦必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