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人已有多數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租屋經營「摸摸茶」,使女子宋○○為猥褻行為,抽取費用牟利,且當時並無其他職業,顯係賴此為生,因而論以常業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以其並未使多人為猥褻行為,不應認定為常業犯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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