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定詹○○為良家婦女,均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上訴人開設應召站,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因工作不好找,所以開設應召站,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任何正當職業之證明,原判決因而認定其係因無正當工作而以此為業,並藉資謀生,論以常業犯,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汽車修理廠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件,主張其另有其他工作云云,縱然屬實,仍無礙於其為常業犯之認定,原審未再開辯論,調查是否為真,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詹○○並非良家婦女,而其並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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