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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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上訴人經由報紙廣告「美容護膚」之暗示,與人電話聯繫進行性交易行為,認定其係以暗示方法使人為性交易,而犯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推論合於證據法則,並非臆測。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已供認犯行不諱,原審未再就保險套為代驗,難指調查證據未盡。至該二十九條之罪不以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引誘對象,已為本院確信之見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就確信之法律見解,任持相異主張,均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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