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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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人購買盜拷之行動電話使用,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不合。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既在法定刑範圍內,且屬低度之刑,顯未違背正義,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法。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不知該支行動電話係屬盜拷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