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吳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對系爭二張支票係其偽造一節,並無爭議。且亦未聲請鑑定系爭支票之筆跡,有原審卷可憑,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為系爭支票之筆跡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難謂有據。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上訴人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自白,態度良好,家有妻小賴其扶養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滿十八歲之人犯罪,限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諭知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上訴人受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緩刑,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未諭知緩刑違法云云,亦有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