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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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尹愛菊尹愛華蔡金安 之證詞,及扣案驗餘淨重三九‧八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及天平磅秤、夾鏈袋三十二個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與尹愛華、尹愛菊合資購買,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蔡金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仍執陳詞,稱其係與尹愛華、尹愛菊合資購買云云,核屬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另稱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蔡金安,原審不予調查,自屬違法云云,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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