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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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洪麗惠
呂麗玲 江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7,96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上開金額為331萬9,2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發票人處蓋有伊即老闆洋行印文、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416號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被告400萬4,702元本息,於民國9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被告復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76號,嗣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785號執行事件,下分稱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93年度執行事件,並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伊對第三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移轉被告,由被告逕向一詮公司收取,迄今已受償331萬9,242元。惟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 曾玉獻 偽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902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確認在案,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6年2月15日確定,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得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94年度執行程序及系爭93年度有關被告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仍依系爭執行程序收取一詮公司應給付伊之薪資,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返還已受償之331萬9,242元等語。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有關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否偽造乃事實問題,早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縱該等事實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亦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縱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薪資債權係屬繼續性給付,原告仍不得撤銷伊已完成收取、業經執行終結之薪資債權。又伊收取一詮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濫用權利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則原告訴請伊返還受償之331萬9,24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發票人處蓋有原告即老闆洋行印文之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4,702元本息,並於94年1月14日確定。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
㈡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94年
度強制執行程序,嗣併入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於95年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一詮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移轉被告,由被告逕向一詮公司收取,迄今被告已收取331萬9,242元。有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㈢另案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為偽造,並於96年2月1
5日確定,有另案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意旨)。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支票係偽造,
且該等事實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系爭支票遭訴外人曾玉獻偽造之事實,係在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縱該等事實在系爭支付命令94年1月14日確定後,始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仍無礙於該等事由係在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支票係偽造,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不足取。再者,觀諸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謂:「確認被告(即本件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使被告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即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參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全部或一部消滅,或有暫時不能行使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系爭支票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偽造為由,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94年度執行程序、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有關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所憑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如前述,並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意旨之適用,則原告所引上開裁判意旨,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萬9,242元本息部分: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以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倘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查,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伊非票據債務人,仍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伊對一詮公司之薪資債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償10萬9,427元,致伊受有損害,且濫用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0萬9,427元乙節,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開之訴(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觀之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另案民事事件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明知其所執之系爭支票係偽造,兩造並無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仍執意每月強制執行並收取原告對一詮公司3分之1之薪資債權,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執行案款331萬9,242元(含另案民事事件請求之10萬9,427元,見本院卷第128頁)乙節,兩者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31萬9,242元,並無違反既判力,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法第400條第1項)之趣旨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準此,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意旨)。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兩造間並無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仍執意每月強制執行並收取原告對一詮公司3分之1之薪資債權,是被告行為屬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受領之金錢云云。查,被告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票款,原告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94年度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對一詮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受償331萬9,242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已取得相當於經確定判決其存在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其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本得主張支票偽造之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縱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自認系爭支票係偽造(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上說明,要難認原告得據此提起本訴,反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以被告所憑支票為偽造、兩造無支票債權之抗辯,阻卻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之效力。則被告本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乃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如因被告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導致無法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生活所必需者,原告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要難以原告遭強制執行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況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目的在滿足其債權,雖足使原告之財產減損,但比較衡量被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原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後者並無超越前者情形,故難謂被告行使權利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濫用權利,且其行使權利之方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洵非可取。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判意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細繹其情節與本件尚屬有間,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職此,原告以前揭情詞,並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執行案款331萬9,24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據憲法第15條揭示明確,並經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查,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內容,除檢附被告聲請狀及命原告給付被告400萬4,702元本息外,復於主文第三項載明:「如債務人(即原告)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原告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2月23日送達,並經其親自簽收,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31、163頁),系爭支付命令已明確告知原告救濟程序,倘原告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支票確係偽造,本應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嗣被告執具有既判力、執行力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受領案款、滿足債權,並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理自明。法諺有云:「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的人。」,原告無視其不依法定程序保障己身權利,反而在被告取得具有法律效力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受領案後,高揭前揭憲法第15條規定意旨,指摘被告侵害其權利(見本院卷第141頁),實屬無理,原告空言主張其不知法律云云,亦屬無由,均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請求:㈠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有關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001│老闆洋行,陳裕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93年10月15日│138萬7,269元│AR0000000│││││口分行│││││├──┼─────────┼─────────┼──────┼───────┼──────┼──┤│002│老闆洋行,陳裕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93年10月25日│136萬3,582元│AR0000000│││││口分行│││││├──┼─────────┼─────────┼──────┼───────┼──────┼──┤│003│老闆洋行,陳裕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93年11月20日│125萬3,851元│AR0000000│││││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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