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原告 鄭智中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慶 律師被告 謝耀東
謝進輝 郭默 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蔡菘萍 律師被告 高鵬飛
劉展榮 劉子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欣慧 律師 黃偉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劉子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謝耀東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被告高鵬飛、劉展榮、劉子豪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耀東、謝進輝、 郭默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謝耀東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由謝進輝及郭默如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9月25日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謝進輝及郭默如之法定代理權因之消滅,嗣經被告謝耀東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鵬飛、劉展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9月27日與友人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星光大道KTV」唱歌,因故與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及劉子豪發生口角,嗣遭被告高鵬飛徒手毆打、丟擲電風扇;遭被告劉展榮以徒手殿打、持畚箕棍揮擊;遭被告謝耀東以徒手毆打;被告劉子豪則以持彈簧刀刺擊等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外露、降結腸切割傷、右側大腿切割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及劉子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謝耀東於行為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進輝、郭默如,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謝耀東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6,333元:原告因前述傷害持續於臺大醫院進行醫治,醫藥費迄今共支出106,333元。又原告仍須繼續醫療復健,醫藥費支出仍繼續增加中,此聲明保留擴張之權利。
2、看護費212,000元:原告自105年9月27日至106年1月11日出院止,共106天皆由家人輪流照護,以每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計增加212,000元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3、勞動力減損9,101,938元: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尚有工作能力且受僱於聯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聯佑公司),104年間收入總額為494,094元,原告事發至今仍因傷勢未完全復原而無法工作,且經診斷書醫師囑言載以:「……終身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語,足證原告勞動力已全然喪失,原告案發時為34歲,距65歲之退休年齡尚餘31年,31年之 霍夫曼 係數為18.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因勞動力喪失可請求之金額為9,101,938元(計算式:494,094×18.00000000)。
4、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遭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及劉子豪等人持棍棒、刀具等物品攻擊,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外露、降結腸切割傷、右側大腿切割傷之傷害,即便倖免於死,然仍遺留後遺症,蓋其小腸遭切除後僅剩數十公分,需終身使用全靜脈營養點滴注射以維持營養來源,無痊癒可能,不僅對其勞動力終生完全喪失,且原告為此傷害身心受創甚深,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5,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2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部分:被告謝耀東於行為時並未持有刀械,僅係徒手參與鬥毆,故原告所受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外露、降結腸切割傷、右側大腿切割傷等傷勢,顯非被告謝耀東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謝耀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耀東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14,420,271元,顯乏所據。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傷害與被告謝耀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原告受有刀傷係其與訴外人 李佳樺 共同追打被告,方有被告劉子豪持刀及被告劉展榮徒手前來援助所致,原告之行為乃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爰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劉子豪部分:本件衡突起因係兩造口角爭執而有互毆之攻擊行為,被告劉子豪為阻止原告攻勢始持刀反擊,故原告所受傷勢是因雙方相互攻搫而產生,與被告劉子豪故意尋釁有別。再者,被告劉子豪剌擊之部位係原告臀部、大腿,顯見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亦無法預見原告將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是以被告劉子豪僅有傷害故意。此外,被告劉子豪年僅21歲,高職肄業,教育程度非高,資力有限,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實屬過高,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供檐保請准金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鵬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到庭表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並承認有動手毆打原告,此外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劉展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7日與友人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星光大道KTV」唱歌,因故與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及劉子豪發生口角,嗣遭被告高鵬飛徒手毆打、丟擲電風扇;遭被告劉展榮以徒手殿打、持畚箕棍揮擊;遭被告謝耀東以徒手毆打;被告劉子豪則以持彈簧刀刺擊等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外露、降結腸切割傷、右側大腿切割傷之傷害等情,業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3頁至第46頁)。又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及劉子豪前揭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劉子豪均犯刑法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劉展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劉子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0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及劉子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謝耀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開事件發生時,被告謝耀東為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進輝、郭默如為被告謝耀東之父母,為被告謝耀東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謝進輝、郭默如並未舉證就被告謝耀東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是被告謝進輝、郭默如應與被告謝耀東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謝耀東抗辯就原告所受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外露、降結腸切割傷、右側大腿切割傷之傷害,非被告謝耀東所為,亦未與被告劉子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謝耀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縱被告謝耀東對於被告劉子豪持刀刺傷原告之行為無犯意聯絡,然被告謝耀東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毆打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劉子豪持刀刺傷原告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故認被告謝耀東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耀東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外露、降結腸切割傷、右側大腿切割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6,333元,業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劉子豪、高鵬飛等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因本事件支出醫療費106,333元而受有損害,洵堪採認。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27日住院起至106年1月18日出院止,共106日均由皆由其家屬輪流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212,000元等情,為被告劉子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臺大醫院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前因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外露術後、降結腸切割傷術後、右側大腿切割傷術後、小腸大量切除(大於1/2)術後,併短腸候群(剩餘小腸小於50公分)、腹壁疝氣(15x10公分),於105年9月27日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同日接受開腹探查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5年9月30日接受矽膠人工膜更換手術,105年10月4日接受矽膠人工膜更換手術,105年10月7日接受血塊移除及矽膠人工膜更換手術,105年10月12日接受遠端空腸及近端迴腸切除手術,105年10月19日接受Bogotabag更換手術,105年10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105年10月26日接受Bogotabag更換手術,105年11月1日接受Bogotabag更換手術,105年11月8日接受腹部傷口清創及分層皮膚移植手術,106年1月11日接受 希克曼 導管植人手術,於106年1月18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目前一般看護行情,被告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高鵬飛雖抗辯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212,000元,堪可採信。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因本事件終生全然喪失勞動能力,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全然喪失勞動能力?如否,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加以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於105年9月27日,因遭人攻擊被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外露與降結腸切割傷,住院並接受遠端空腸及近端迴腸切除手術,出院後持續於本院與亞東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依本院107年9月19日到院評估,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傷病有:①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外露與降結腸切割傷、術後,合併小腸大量切除(大於1/2)與短腸症後群(剩餘小腸小於50公分),終身需要每日全靜脈營養輸注。②.15乘10公分腹壁疝氣。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各項障害評估如下: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外露與降結腸切割傷、術後,合併小腸大量切除(大於112)與短腸症後群(剩餘小腸小於50公分),終身需要每日全靜脈營養輸注:其全人障害比例為
45%。15乘10公分腹壁疝氣: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綜上,經特殊疊加計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8%,有臺大醫院107年10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945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已全然喪失勞動能力云云,並非可取。再者,原告主張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內容僅粗略記載結論,未詳述鑑定經過及全人障害比例、勞動減損比例之計算過程及其理由,故應以臺大醫院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終身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而認其勞動減損比例應已達到100%云云,然原告所舉前揭臺大醫院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係本案105年9月27日發生後未及1年所開立,且原告於嗣後仍有陸續門診追蹤治療,相較於本件鑑定結果係臺大醫院依據原告107年9月19日鑑定當日所遺留之穩定傷病結果進行鑑定而作成,臺大醫院107年10月8日函覆之鑑定結果自堪採認,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勞動減損比例應已達到100%云云,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據前,原告因本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百分之48計算。
(3)又原告105年間自聯佑公司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345,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限閱卷宗),且本案105年9月27日發生,認以每月3萬8,389元(計算式:345,500元÷9月=38,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應屬合理,被告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劉子豪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4頁),故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計算式:38,389元×48%=18,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36年3月27日),尚有30年6月始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63,613元【計算方式為:221,124×18.00000000+(221,124×0.5)×(19.00000000-00.00000000)=4,163,
613.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自乏所據。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外露、降結腸切割傷、右側大腿切割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為34歲,於聯佑公司擔任組裝機械師;被告謝耀東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兵役;被告謝進輝為大專畢業,從事文具銷售業;被告郭默如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被告高鵬飛為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工作;被告劉子豪為高職肄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原告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為5,281,946元(計算式:106,333元+212,000元+4,163,613元+800,000元=5,281,94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耀東雖抗辯原告受有刀傷係原告與訴外人李佳樺共同追打被告謝耀東,方有劉子豪持刀及劉展榮徒手前來援助所致,認原告之追打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查,縱原告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有追打被告謝耀東之行為,在通常狀況下,亦非當然發生遭他人持刀刺傷之結果,自非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況本件為兩造於KTV唱歌發生口角後肢體衝突,進而互毆之事件,兩造互為侵權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謝耀東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為5,281,946元,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劉子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劉子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謝耀東於本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進輝、郭默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與被告謝耀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甚明。又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被告謝進輝、郭默如應與被告謝耀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謝進輝、郭默如與被告謝耀東以外之被告間無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任一債務人如對債權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耀東、高鵬飛、劉展榮、劉子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281,946元,及被告謝耀東自106年8月2日起、被告高鵬飛、劉展榮、劉子豪均自106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謝進輝、郭默如應與被告謝耀東連帶負責,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謝耀東、謝進輝、郭默如、劉子豪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高鵬飛、劉展榮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