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光偉
張愈華 同上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宜宣 上訴人即原告 張光正
張光明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之聲明,張光偉、張愈華、張光正、張光明其上訴利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560萬7,289元、10萬元、10萬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84,808元、1,500元、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張光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是上訴人張光偉就此部分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至上訴人張愈華、張光正、張光明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等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因上訴人張愈華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如經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