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 黃尚緯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原告擔任客車駕駛,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號中型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執行職務履行系爭契約,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5.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撞及路旁電線桿,導致系爭客車毀損,系爭客車當時殘值僅新臺幣(下同)1,102,207元,修復費用卻高達1,268,596元,原告乃選擇將系爭客車報廢以94,500元出售,依此計算受有1,007,707元之損害【計算式:1,102,207-94,500=1,007,707】,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7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車撞及路旁電線桿係因有野狗由系爭客車左側突然衝出,被告為閃避野狗而導致,被告並無過失,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客車僅車頭毀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系爭客車根本無需報廢,且原告購買系爭客車受有政府補助,實際支出之購置金額不多,原告又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計算折舊,另原告出售系爭客車之金額復過低,所計算之損失金額並不合理;何況原告自被告薪水按月扣薪支付責任保險費,原告所受保險理賠,應予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原告擔任客車駕駛,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車職務履行系爭契約,偏離車道撞及路旁電線桿,導致系爭客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客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撞及路旁電線桿,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車撞及路旁電線桿,係因有野狗突然由系爭客車左側衝出,被告為閃避野狗而導致,被告並無過失,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客車上開車禍發生前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時間結束於18分25秒,於檔案時間18分24秒攝得距離系爭客車最近之電線桿即為被告駕駛系爭客車撞及之電線桿,被告駕駛系爭客車發生車禍前,系爭客車車前、左側、右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未攝得有任何人、動物或異物跑出之畫面,有本院106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系爭客車撞及電線桿時,不能排除撞到電線桿前1、2秒鐘有突發狀況,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車反應正常,亦無違規使用手機,被告係因閃避路旁突然衝出之野狗而撞及電線桿並非不可能云云,惟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束前已攝得系爭客車本件車禍撞及之電線桿,已於前述,可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縱未拍攝到系爭客車撞及電線桿時,惟亦非常接近,難信在此極短之時間、距離,可有畫面未攝得之野狗突然接近系爭客車,且縱然確有野狗突然接近系爭客車,惟系爭客車前方右側既有電線桿存在,被告若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以煞車之方式閃避,而非向右偏移,被告以向右偏移之方式閃避,更足認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備可歸責之事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因被告「駕駛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總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客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撞及路旁電線桿,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事實屬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客車毀損,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修復費用已超過該物之價值,債權人應僅能以該物之價值請求賠償,否則即係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客車修復費用高達1,268,596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長源汽車出具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4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客車僅車頭毀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系爭客車根本無需報廢云云,惟系爭客車雖係車頭撞及電線桿,惟車體受損程度嚴重,已大幅變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6年8月17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06042731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中之交通事故照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32頁),衡諸常情,其修復費用甚高,並非不合常理,原告復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客車購入成本為2,774,840元,本件車禍
發生時殘值為1,102,207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客車受有政府補助,實際支出之購置金額不多,且原告並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計算折舊等語,而查:
⑴原告購買系爭客車是否受有政府補助,與系爭客車遭受
侵害造成原告損失部分係屬二事,並無關聯,申言之,系爭客車縱係政府補助原告購置,經原告購入後,即屬原告之財產,即購入後原告即取得相當於購入成本價值之系爭客車所有權,故以購入成本折舊計算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客車之價值,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⑵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1,10
2,207元部分,原告無非據其提出之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然該財產目錄攤提折舊之年數係以8年計算,確實與實務上所採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不符,原告雖以:臺南市政府規定系爭客車必須開滿8年,故以8年攤提折舊,符合會計相關規定云云抗辯,惟此為原告與臺南市政府自行達成之協議及會計準則之問題,尚不足以作為變更實務上計算殘值方式之依據,無從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客車自原告於100年9月30日購入取得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5日,已使用逾4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4年計算其殘值為554,968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74,840÷(4+1)≒554,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74,840-554,968)×1/4×(4+0/12)≒2,219,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74,840-2,219,872=554,968】。
⒊綜上,修復系爭客車之費用已高於系爭客車之殘值,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以系爭客車之殘值請求被告賠償,又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可請求原告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系爭客車殘體之所有權,而原告既已報廢系爭客車出售殘體獲得94,500元,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繳款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6、17頁),此部分應視為系爭客車殘體所有權之替代物,自應將此部分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0,468元【計算式:554,968-94,500=460,468】。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售系爭客車之金額過低云云,惟系爭客車修復費用甚鉅,高於其殘值甚多,已於前述,是報廢後出售殘體,相當於出售廢鐵,所獲取之金額不高,並非不合常理,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雖另以:原告自被告薪水按月扣薪支付責任保險費,
原告所受保險理賠,應予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按月自被告薪水扣繳之保費係係僅承保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第三人責任險,並不包含車體險,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原告無從因被告按月扣繳保費使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得車體損失之保險費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
6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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