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麗惠
江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一四一六號支付命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強制執行上訴人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後之薪資債權,或於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當傑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變更為張雲鵬,並於108年5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之108年5月3日行文字第1080047378號函、第25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416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即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9876號執行事件,嗣併入同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785號執行事件,下分稱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93年度執行事件,合則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於95年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伊對第三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移轉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逕向一詮公司收取。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曾玉獻 偽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第1項為「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為「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以前開2項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㈠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得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名義未執行部分,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其追加備位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前揭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支票係遭曾玉獻偽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發票人處蓋有伊即老闆洋行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4,702元本息,被上訴人復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於95年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伊對一詮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移轉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逕向一詮公司收取,被上訴人迄今已受償3,319,242元。惟系爭支票係曾玉獻偽造之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23號民事判決確認(下稱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並於96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得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94年度執行程序及系爭93年度有關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係偽造,仍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收取一詮公司應給付伊之薪資,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返還已受償之3,319,242元等語。並為聲明:㈠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⒋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名義未執行部分,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否偽造乃事實問題,早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縱該等事實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經另案確認票據偽造訴訟確認,亦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縱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薪資債權係屬繼續性給付,上訴人仍不得撤銷伊已完成收取、業經執行終結之薪資債權。又伊收取一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濫用權利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故上訴人訴請伊返還受償之3,319,24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㈠被上訴人前以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即老闆洋行印文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4,702元本息,並於94年1月14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
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新北地院於95年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訴人對一詮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移轉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一詮公司收取,迄今被上訴人已收取3,319,242元,有新北地院94年3月22日板院通94執壽字第9876號、95年2月14日板院輔93執月字第31785號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
㈢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
為偽造,並於96年2月15日確定,有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02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4,004,702元本息,被上訴人復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將伊對一詮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移轉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逕向一詮公司收取,被上訴人迄今已受償3,319,242元。惟系爭支票嗣經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判決確認係曾玉獻偽造,該判決並於96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得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償之3,319,24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支票係偽造業經判決確定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名義未執行部分,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19,24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支票係偽造業經判決
確定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按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裁定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裁定向外發表,並非裁定之成立要件,裁定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法院合議庭之裁定,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法官之裁定,先作成裁定書而後宣示或送達者,於作成裁定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裁定書者,於宣示時成立。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乃對以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於93年12月20日核發,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並於94年1月14日確定;另兩造間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經臺北地院於96年1月18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為偽造,並於96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02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7頁)。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支付命令成立後,以96年2月15日判決確定之系爭支票係遭偽造之確定事實為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採合目的性之解釋,對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是否偽造,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縱該事實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經另案判決確定票據為偽造等事件確認,亦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悖離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使債務人獲得公平救濟機會之立法意旨,尚難採酌。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及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名義未執行部分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就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完全滿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而未終結,但對於執行程序中,就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則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該部分之執行處分或令不得為強制執行。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
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新北地院於95年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訴人對一詮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移轉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一詮公司收取,自95年2月起至107年10月止,被上訴人共已收取3,319,242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新北地院94年3月22日板院通94執壽字第9876號、95年2月14日板院輔93執月字第31785號行命令、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已收取扣薪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執行命令對一詮公司所收取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係屬繼續性之給付,就被上訴人按月已完成收取之薪資債權,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94年度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
支票,業經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為偽造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乙節,復有上開停止執行卷宗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部分(即107年11月以後之收取薪資債權部分),或於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再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19,242元本息,有無
理由?⒈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易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倘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伊非票據債務人,仍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伊對一詮公司之薪資債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償109,427元(即如附表二所示95年2月至95年6月之扣薪金額),致伊受有損害,且濫用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09,427元等語,經臺北地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於96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關於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427元(即如附表二所示95年2月至95年6月之扣薪金額)部分,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則其於本件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427元(即如附表二所示95年2月至95年6月之扣薪金額)部分,即為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95年7月至107年10月之扣薪金額部分,並未在上訴人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確定判決請求之範圍內,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認定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曾玉獻偽造為由,被上訴人至遲於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明知其所執之系爭支票係偽造,兩造並無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仍執意每月強制執行並收取上訴人對一詮公司3分之1之薪資債權,而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已受領之執行案款;此與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主張伊身分證遺失遭曾玉獻盜用,冒名設立獨資商號老闆洋行,再以老闆洋行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明知伊非票據債務人,仍執意對伊行使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為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兩者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95年7月至107年10月已收取執行案款部分,並未違反既判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部分為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⒉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又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可行使之權利,如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出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查,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其對於上訴人既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原不應持系爭支票向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被上訴人藉非訟事件之特性,聲請法院取得屬裁定性質之系爭支付命令,進而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一銓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3,319,242元。則被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並不確知系爭支票係曾玉獻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簽發,而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收取上訴人對一銓公司之薪資債權,固屬有據,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於96年2月15日判決確定時,即已確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其如因收受曾玉獻冒用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法向曾玉獻追索。詎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無任何票據債權原因下,自另案確認票據為偽造等事件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收取上訴人對一銓公司之薪資債權,則被上訴人自如附表二所示96年3月份後所收取上訴人對一銓公司之薪資債權,顯然並非善意行使其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且係專以犧牲上訴人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應屬濫用其基於非訟事件裁定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且被上訴人雖合法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但其內涵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是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起至107年10月止,收取上訴人對一銓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共3,011,768元〔計算式:3,319,242-17,098-6,995-24,558-30,710-13,613-16,453-17,618-18,660-24,360-18,660-18,660-22,732-20,689-38,593-18,075(即如附表二所示95年2月至96年2月之扣薪金額)=3,011,768〕,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11,768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繕本於107年11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部分(即107年11月以後之收取薪資債權部分),或於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再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又上開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支票號碼│備考││││││幣)│││├──┼─────────┼─────────┼──────┼───────┼──────┼──┤│1│老闆洋行,陳裕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民國(下同)│1,387,269元│AR0000000│││││口分行│93年10月15日││││├──┼─────────┼─────────┼──────┼───────┼──────┼──┤│2│老闆洋行,陳裕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93年10月25日│1,363,582元│AR0000000│││││口分行│││││├──┼─────────┼─────────┼──────┼───────┼──────┼──┤│3│老闆洋行,陳裕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93年11月20日│1,253,851元│AR0000000│││││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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