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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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保展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佳融 律師被告海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陳肇國 陳隆仁 周銘勳 陳肇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法定代理人 林陳金治 即 林德欽 之繼承人
林雅惠 即林德欽之繼承人 林宏彥 即林德欽之繼承人 林佳明 即林德欽之繼承人 陳昭男 陳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海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豬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54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及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海豬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海豬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公司清算時應以何人為清算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被告海豬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海豬公司之股東有 陳隆雄 、劉秀燕、陳肇國、陳隆仁、周銘勳、陳肇雲、林德欽、陳政揚、陳昭男,然因陳隆雄、林德欽業已分別於94年11月2日、95年6月13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陳楊勝枝、陳政揚、 陳鴻儒 、 陳宜芳 、 陳宜惠 」、「林陳金治、林雅惠、林宏彥、林佳明」,且陳隆雄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海豬公司應以劉秀燕、陳肇國、陳隆仁、周銘勳、陳肇雲、林陳金治、林雅惠、林宏彥、林佳明、陳政揚、陳昭男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106年9月1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88年12月9日簽訂契約,承攬「西濱快速道路
WH76標(STA291K+209-STA292K+988)將軍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於89年1月8日開工,900日曆天竣工,嗣因被告財務週轉困難發生重大違約之情,經原告於89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90年3月16日完成清算驗收。其後系爭工程再經原告重新發包後,由訴外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承攬、竣工,並完成結算驗收。詎臺南市社區大學環保志工在系爭工程其路段位於台61線里程291K+209K之間,發現有疑似爐石等廢棄物裸露,經媒體於99年4月間報導西快臺南將軍、七股路段埋設未經合法爐碴,恐有造成附近生態污染進而影響百姓生命健康之疑慮後,原告乃於99年5月6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馬沙溝至九塊厝段興建當時廠商購賣爐碴(石)粒料填埋會議,會中佳榮公司指出,其於90年6月開工進場施工當時已有施工便道,其未購買爐石,而經原告調查被告之終止契約後結算驗收工項,並依工程慣例判斷,被告須完成施工便道後始能施作驗收部分之工項,故由此堪認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施工便道之行為人。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嗣於100年10月25日召開「臺南市境內台61線沿線爐碴及集塵灰不當回填或棄置調查」研商會議,結論請原告依據本次台61線初步調查結果,提出細部調查計畫(內容應包含實際棄置區域及棄置量調查、分階段應變處理方式、環境監測計畫等),原告為此委由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博公司)辦理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路段爐碴廢棄物調查及處理方案規劃、技術服務工作之細部調查及評估研訂後續爐碴廢棄物處理方案及顧問等勞務,該勞務委託於102年2月20日開工,104年8月6日竣工,決算金額為6,875,220元;另就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路段地下水及地表水監測延續工作則委由正修科技大學為之,工作期程5年(104年第2季至108年底),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發包工作費3,391,850元。上開因爐碴之調查及地下水等監測等費用,業經原告分別向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路段之各標廠商求償,其中訴外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分擔爐碴廢棄物調查費用2,589,207元、地下水等監測費用1,277,371元;訴外人亦慶公司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建字第30號、第151號判決負擔爐碴之調查費用3,034,737元、地下水等監測費用951,445元,是原告爰依民法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擔爐碴調查費用1,251,276元、地下水等監測1,163,034元,合計2,414,310元【計算式:爐碴調查部分6,875,220-2,589,207-3,034,737=1,251,276;地下水監測部分3,391,850-1,277,371-951,445=1,163,034】。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賠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而承攬雖強調其安定性,然承攬物經常影響定作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及人身安全甚鉅,如僅強調承攬安定性,而排除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將無法保障更甚利益,如九二一或維冠事件之諸大樓因建商偷工減料或工作物瑕疵引起建物倒塌,如將承攬瑕疵擔保解釋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而排除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則類此事件,民法第495、498、514條規定反而均成為承攬人之護身符而無法對之求償,此對於於定作人財產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影響甚大,恐非立法者之原意,故採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是能兼顧法律體系及定作人或第三人之權益保障。
⒉次按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條得以早日確定,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又不完全給付依其給付所生損害之範園,又可區分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所謂瑕疵給付指給付本身利益之侵害(未達履行利益)﹔所謂加害給付指給付不完全,有瑕疵,除侵害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外,更使債權人之生命、財產、健康等利益(即固有利益)受到侵害。本件原告嗣經臺南市社區大學環保志工於系爭工程路段位於台61線里程291K+209K之間發現有疑似爐石等廢棄物,經媒體於99年4月間報導西快臺南將軍、七股路段埋設未經合法爐碴,恐有造成附近生態污染進而影響百姓生命健康之疑慮後,原告遂於99年5月6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馬沙溝至九塊厝段興建當時廠商購賣爐碴(石)粒料填埋會議,會中佳榮公司指出,其於90年6月間工進場施工當時已有施工便道,其未購買爐石等語,再依工程慣例判斷,被告須完成施工便道後始能施作驗收部分之工項,證實系爭施工便道確係由被告所施作。是以,被告故意不告知其於系爭工程施工便道隱蔽部分使用有害爐碴,致原告於90年3月16日驗收時難以發現瑕疵,故本件應有民法第500條所定之工作物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10年之適用,是原告於99年4、5月間發現瑕疵尚未罹於10年法定期間。
⒊末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民法第495條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此亦有學者論著:「但因加害給付所生之瑕疵結果損害,並非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能包含之損害範園,故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並適用15年之消滅,才屬合符情理。」本件原告主張加害給付者為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財產權),原告為此額外有爐碴調查及地下水監測部分支出之損害,並於嗣支出後始有損害發生,故原告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10月7日雖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0月7日以
經授中字第099341254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之業務在其董事長陳隆雄於95年間去世前,均係由陳隆雄綜理之,當時僅係股東之陳肇雲對於被告之經營狀況、業務情形並不知悉,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應就被告無從得知之事項(包括承攬系爭工程之項目為何、施作之工項為何、究竟有無施作原告主張之可能造成污染施工便道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應就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所示,兩造係於89年10月31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於90年3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而自原告90年3月16日驗收完畢起至其於106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經過16年又4月餘,則不論時效以1年或5年或10年瑕庛發現期間,原告之請求權皆已經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之權利行使時效而消滅。
⑴原告雖辯稱其於99年4、5月間發現瑕疵,系爭工程應有
民法第500條所定工作物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10年之適用,是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民法第500條延長時效之構成要件為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方有該條延長時效為10年之適用。而依據「有關民眾質疑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馬沙溝至九塊厝路段興建當時廠商購買爐渣(石)粒料填埋案會議紀錄」記載,訴外人任發公司主張當時(約88年底左右)爐石是向訴外人中聯公司購買等語,是倘被告確曾施作原告主張之便道(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因被告並未生產爐石,故該爐石之出處亦應為中聯公司,則被告係向合法之中聯公司購買爐石施作於便道,因不知悉爐石有瑕疵,故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之情形可言。從而,在被告非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之情形下,應回歸民法第499條規定之適用,是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0年3月16日,然依據民法第499條規定其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則原告最遲應於95年3月15日發現瑕疵,故原告主張其至99年4、5月間發現瑕疵,應已逾5年瑕疵發現期間。
⑵原告另辯稱其所主張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
15年時效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1號係針對原告與訴外人任發公司就「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STA.289K+000-000K+209&STA.292K+000-000K+000)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工程所為之判決;而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系爭工程為同工程之WH76標(STA.291K+209-STA.292K+988)將軍交流道工程。又上開判決部分內容亦係「傾倒爐渣」所產生之爭議,惟由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足見「傾倒爐渣」屬瑕疵,關於時效,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
㈢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擔爐碴之調查費用、地下水監測費用等,然:
⒈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有關民眾質疑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馬
沙溝至九塊厝路段興建當時廠商購買爐渣(石)粒料填埋案會議紀錄」記載:爐石是向中聯公司購買,但時間久遠,數量已經不記得,通常便道約5~6公尺寬;施工便道並未計價等語。是既然施工便道未計價,則被告實再無從因鋪設便宜爐石而獲得利益。
⒊再者,系爭工程自原告90年3月16日驗收完畢起至其於106
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經過16年又4月餘,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8年12月9日簽訂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工程於89年1月8日開工(900日曆天竣工),嗣因故經其於89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90年3月16日完成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加害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則為時效之抗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系爭工程之契約既已於89年10月31日終止,並於90年3月16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90年3月16日即可行使,然原告遲至106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15年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500條所規定之工作物瑕疵發
現期間延長為10年之適用,原告於99年4、5月間發現瑕疵尚未罹於10年法定期間云云。然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主張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適用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規定之餘地,即原告既主張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援引民法第500條之規定主張瑕疵發現期間之延長,是原告於本件爭執其於99年4、5月間發現瑕疵尚未罹於10年法定期間,且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發現瑕疵開始計算時效云云,於法尚有誤會。另原告若主張被告亦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既已於99年4、5之間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亦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行使權利,原告於106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年之時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