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受告訴人之毆打致無法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因此在無知之情形下犯下通姦罪,惟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案犯罪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