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為送驗淨重
0.1098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08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卷第1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分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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