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1月25日凌晨5時許起至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
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道路行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追撞前方由乙○○駕駛搭載 張大成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腦震盪、頸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雙方業因調解成立,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4月17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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