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酒後橫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當時雖有採取緊急防護措施,仍無法防止意外之發生,並即報警處理,且將被害人送醫,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所受為輕傷,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當時正在修路之新竹縣○○鄉○○路○○○巷巷口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正在修築道路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行經該地,致遇狀況煞車不及,撞及酒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股折之傷害,已據其自承在卷,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自難辭其過失之責;雖被害人係酒後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此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並均經原審認定在卷,是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且就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援引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核其量刑實屬允洽,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參以原審審理時,被害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前開事項量定其刑,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將民事賠償部份亦併予考慮,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