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告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王乃民 律師被告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 陳述 略以:
一、按被告之染整事業部印染業務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購全棉彈性布二批、全棉染色布一批及T/C染色布一批合計共四批,訂單號碼分別為P87067/J871103/812-600;P870691/J871103/812-603;981022/J871011/810-531;808008B/J870804/808532,有被告出具之訂購單(原證一)可稽,而查原告已依約交付,有產品發送單(原證二)可證,但查前開被告應付之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原證三),迄今均未支付。
二、矧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既出具訂購單,載明買賣之品名、單價、數量、送貨地點、交期、品質等必要之點,原告並回覆確認單(原證四),足認兩造之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茲無疑義。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系爭案件原告既已全部提出給付,並經被告受領者,被告自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且查關於系爭貨款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原證五)均不獲支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自不待言。
三、請求權基礎:㈠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關於請求權基礎之敘述:㈠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之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㈡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是有理由,爰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依被證三號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棉布均符合被告於訂購單所要求之各項品質,
並依該訂購單之「備註」所載,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TAIWAN
LTD.)檢驗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稽。㈡被告於訂購該批棉布時,並未說明係欲供製作褲子之用,亦未要求其應達何撕裂
強度(Tearstrenth),核被告略以該棉布之撕裂強度未達供製作褲子用之布之一般標準二.五磅,顯有重大過失,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該件買賣契約云云,洵無所據。
㈢另被告所提被證五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檢驗報告、
香港商俊元商品檢驗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檢驗報告,其進行檢驗之日期距原告交付該批棉布之日期達半年以上,且不能證明其使用之樣品確為原告所交付之該批棉布,原告否認其內容。
㈣原告並無遲延交付貨物之情事,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訂購系爭買賣標
的物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變更追加編號為809036s之訂購單所載之數量,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變更追加編號為809034s之訂購單所載之數量,致無法依原定時間交付貨物,始經雙方協議延後交貨時間,原告委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㈤被告於訂購系爭買賣標的物時,既未約定該布之撕裂強度,又未說明該布之預定
用途為何,被告所稱:「原告當然應知該悉並已悉為供褲子、上裝、工作服使用」云云,原告否認其真正。是被告自不得逕以該布不具褲子或服裝之用布應具備撕裂強度,遽謂原告交付之布有何瑕疵存在。
㈥且被告於訂購系爭買賣標的物前,已先確認其品質,例如該布磨毛之程度,即由
被告所指示,並於訂購單明定:「(5)品質:...⒏出貨前送各色4+Y樣布供確認。」而被告亦自認原告於出貨前確已依約交付樣布,不論被告係於何時收受該樣布,其均未於其後相當期間內,就該樣布之品質表示異議,參照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交付之布之品質與樣布有何不符之處,自不得枉稱原告交付之布有瑕疵存在。
㈦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所謂:「結論:依經驗判斷以上卷支部
分,其撕裂強度之測試結果低於一般標準。」惟就本布之撕裂力並無一般之標準,是該鑑定報告所謂「其撕裂強度之測試結果低於一般標準」云云,顯無所據。又,布是否經過磨毛之程序?磨毛之程度?及是否上膠,均將影響布之撕裂強度,被告所提出之布未受與系爭買賣標的物相同之磨毛加工程序,又未上膠,自不得以其撕裂強度做為判斷系爭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何種撕裂強度之標準,尤被告所提出之布之撕裂強度也低於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一般標準,更足證該鑑定報告所稱之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撕裂強度低於一般標準,洵無足採。
叄、證據:提出原證一:訂購單影本四份。
原證二:產品發送單影本四份。
原證三:發票影本七份。
原證四:確認單影本一份。
原證五: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六:判決要旨影本一份。
原證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本件原告主要以被告向其訂貨,貨品已全數交清,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云云,惟查:
一、被告固曾向原告訂購本件系爭貨物,貨款合計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惟被告前另向原告訂購全棉布六五、三六六碼(以下稱另案貨物),結果因撕力不佳遭國外買主全數退貨,被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原已付買賣價金四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八元,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二0三號存證信函主張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另案買賣價金與本案系爭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抵銷在案(被證一號),抵銷結果係原告尚積欠被告九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七元(4,450,178-3,465,971=984,207),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其後又另委請律師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即原證五號),被告亦已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興業字第五五號函說明已主張抵銷債務,未積欠任何貨款等事實(被證二號),乃原告仍執意無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關於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轉售出口之另案貨物(全棉布)(被證三號),被告已付清全部價款四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八元(被證四號),惟因其撕力不佳遭國外客戶全數退貨(該等貨物已全數退回被告倉庫中,謹此通知原告領回之)等,就撕力不佳部分業經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INTERTEKTESTINGSERVICESTAIWANLTD.)、香港商俊元商品試驗有限公司(MERCHANDISETESTINGLABORATORIE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TAIWANLTD.)三家公證檢驗公司檢測確認在案(見被證五號:檢測報告影本四份;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另案貨物係欲供作製成褲子用,而供作褲子用之布之撕力一般標準應為2.5磅(被證六號),惟原告出售之另案貨物經測試結果均未達標準值)(其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TAIWANLTD.)1999.1.8作成之檢驗報告係由原告自行委託檢驗所得之報告,亦載稱該全棉布撕力未達2.5磅,即不佳),原告交付之另案貨物不具通常之品質,顯有重大瑕疵,原告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擔保義務。又因撕裂力不在通常檢驗範圍,故被告不能即知有該等瑕疵存在,於該等棉布出口交付國外廠商後,經國外廠商裁製發現該等瑕疵後,被告立即轉知原告(被證七號),又因該等撕力不佳之瑕疵係無法補正之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得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以被證七號函表示解約之意思。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被告並已依法以被證一號函主張抵銷在案。本件被告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另案貨物價金與本件系爭貨款主張抵銷,完全合法,原告無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三、被告因原告另案貨物之瑕疵另受有其他損害,被告保留請求權,將另案處理之。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答辯之聲明。
叄、證據:提出被證一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北光華郵局第二0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號: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函影本乙份。
被證三號:訂購單、預訂買賣合約書等二份。
被證四號:支票影本三紙。
被證五號:公證檢驗公司檢測報告影本四份。
被證六號:主要市場衣著類之一般測試標準表乙份。
被證七號: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函影本乙份。
被證八號:契約及訂購單影本共十四紙。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染整事業部印染業務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購全棉彈性布二批、全棉染色布一批及T/C染色布一批合計共四批,而原告已依約交付,但被告應付之貨款合計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迄今均未支付,原告既已全部提出給付,並經被告受領,被告自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之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訂購本件系爭貨物,貨款合計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惟被告前另向原告訂購全棉布六五、三六六碼之另案貨物,結果因撕力不佳遭國外買主全數退貨,被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原已付買賣價金四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八元,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二0三號存證信函主張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另案買賣價金與本案系爭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抵銷在案,抵銷結果係原告尚積欠被告九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七元(4,450,178-3,465,971=984,207),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又關於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轉售出口之另案貨物(全棉布),被告已付清全部價款四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八元,惟因其撕力不佳遭國外客戶全數退貨(該等貨物已全數退回被告倉庫中,謹此通知原告領回之);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另案貨物係欲供作製成褲子用,而供作褲子用之布之撕力一般標準應為2.5磅,惟原告出售之另案貨物經測試結果均未達標準值,原告交付之另案貨物不具通常之品質,顯有重大瑕疵,原告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擔保義務。又因撕力不在通常檢驗範圍,故被告不能即知有該等瑕疵存在,於該等棉布出口交付國外廠商後,經國外廠商裁製發現該等瑕疵後,被告立即轉知原告,又因該等撕力不佳之瑕疵係無法補正之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得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並已表示解約之意思。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被告並已依法主張抵銷在案。本件被告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另案貨物價金與本件系爭貨款主張抵銷,完全合法,原告無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四份、產品發送單四份、發票七份及確認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固可採信。惟被告以其前向原告購買另案貨物之全棉布六五、三六六碼,結果因撕力不佳遭國外買主全數退貨,被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原已付買賣價金四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八元,被告並已以存證信函主張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另案買賣價金與本案系爭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抵銷,抵銷結果係原告尚積欠被告九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得主張抵銷之債權。
二、經查,原告對於前曾出賣另案貨物全棉布六五、三六六碼予被告,價金共四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八元,現業已遭國外客戶全數退貨,全數退回被告倉庫中等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有關買賣另案貨物部分為可採,雖該批退回布料業經被告之國外客戶裁剪部分,致退回布料中有卷支(即尚未剪裁者,共二七一卷,約二萬六千餘碼)及已裁剪成布片者(約四萬餘碼),且卷支部分業據原告公司職員 陳惠貞 確認為原告公司所出貨,復經本院將Ⅰ卷支部分Ⅱ已裁片部分及Ⅲ被告公司提供之藍色布,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TAIWANLTD.)採隨機抽樣(Ⅰ卷支部分及Ⅱ已裁片部分)檢驗並進行⒈纖維混用率試驗⒉單位面積之質量⒊經緯紗密度⒋撕裂力強度測試等測試,結果在⒉單位面積之質量項目,退回之卷支布及裁片部分,均不如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藍色布,又⒋撕裂強度測試項目,退回之卷支布,亦不如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藍色布,結論為:依經驗判斷以上卷支部分,其撕裂強度之測試結果低於一般標準。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TW6102/001833號鑑定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原告雖以被告於訂購該批棉布時,並未說明係欲供製作褲子之用,亦未要求其應達何撕裂強度(Tearstrenth),被告以該棉布之撕裂強度未達供製作褲子用之布之一般標準二.五磅,顯有重大過失,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該件買賣契約云云,洵無所據,及被告所提被證五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檢驗報告、香港商俊元商品檢驗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檢驗報告,其進行檢驗之日期距原告交付該批棉布之日期達半年以上,且不能證明其使用之樣品確為原告所交付之該批棉布,原告否認其內容,並謂前開鑑定報告所謂之「其撕裂強度低於一般標準」之結論顯然無據云云,然按:
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出賣人縱未保證其物之品質者,亦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為民法就買賣標的物有關品質之最低規定;而布之一般通常效用即在於能遮風蔽體、且應不易撕裂,否則如布料經一年半載即可易於撕裂,顯然欠缺布之通常效用及價值,本件另案貨物之布料既經鑑定為撕裂強度低於一般標準,而該檢驗公司之檢驗過程係經兩造所不爭執者,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其檢驗結果係對其不利而即予以否認。原告所言為不可採。
四、被告復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已經被告先確認其品質,例如該布磨毛之程度,即由被告所指示,並於訂購單明定:「(5)品質:...⒏出貨前送各色4+Y樣布供確認。」而被告亦自認原告於出貨前確已依約交付樣布,不論被告係於何時收受該樣布,其均未於其後相當期間內,就該樣布之品質表示異議,參照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交付之布之品質與樣布有何不符之處,自不得枉稱原告交付之布有瑕疵存在;及布是否經過磨毛之程序?磨毛之程度?及是否上膠,均將影響布之撕裂強度,被告所提出之布未受與系爭買賣標的物相同之磨毛加工程序,又未上膠,自不得以其撕裂強度做為判斷系爭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何種撕裂強度之標準,尤被告所提出之布之撕裂強度也低於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一般標準,更足證該鑑定報告所稱之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撕裂強度低於一般標準,洵無足採等語。然按依經驗得知,布經過磨毛及上膠等加工程序後,多少固會對布之撕裂強度有所影響,有同上檢驗公司函復可參,然以原告為紡織廠之專業言,其自應具備如何達成客戶之磨毛、上膠等要求而仍不致於使布不具備有通常效用或一般撕裂強度之品質之技能,自不得以此係被告之要求而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所言亦無足採。
五、又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以另案貨物應返還之價金,與其應支付之本案價金為抵銷,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北光華郵局第二0三號存證信函可稽,此距該另案貨物之交付時八十七年十一月,尚未逾六個月,應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對原告為通知該另案貨物為有瑕疵而併予主張抵銷,原告所稱被告未於相當期間內,就該樣布之品質表示異議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另案貨物既不具通常之品質,顯有重大瑕疵,原告即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擔保義務。又因撕裂力不在通常檢驗範圍,故被告不能即知有該等瑕疵存在,於該等棉布出口交付國外廠商後,經國外廠商裁製發現該等瑕疵後,被告立即轉知原告,亦據提出被證七號之函件為證,又因該等撕裂力不佳之瑕疵係無法補正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得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以被證七號函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此均為原告所不否認該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規定,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抵銷,亦有據提出被證一號函主張抵銷在卷可憑,被告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另案貨物價金與本件系爭貨款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結論已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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