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偽造之「 陳國安 」署押叁枚沒收;又行使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偽造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某日,行經基隆市○○路口時,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本一本(編號三八三九0一至三八三九五0號,其中編號三八三九0一至三八三九一四號業已使用,此收據本乃領用員警於不詳日時遺失)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因已消滅,未起訴)。因其所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為免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被查緝,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在其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九巷一號三樓住處,在上開編號三八三九一五號已蓋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圓戳章及「告發單位專用分隊長 王立賢 」條名章之一式三聯之收據上,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在該編號收據上填載其年籍資料,並偽填其所有之職業小型車駕照因肇事被吊扣,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代為保管等情,並偽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隊員「陳國安」之署押於填單人職名章欄,表示前揭收據係由公務員陳國安所填載之意旨,偽造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安及交通大隊管理代保物之正確性;又為免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被查緝,乃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其所任職之新明汽車修理廠處,自其所修理之不詳車號營業小客車中取得證號一八0七一0號「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紙,將其照片張貼在上,並以白紙覆蓋登記證原名上,填上其姓名,復持至臺北市大安區某照相館予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後,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特許證,完成後再將原本置回原車內,並自偽造完成後,將前揭偽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其所駕之E七─七八二號營業小客車上,表示已得相關單位許可駕駛營業小客車,而行駛於大臺北地區,足以生原登記證之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營業小客車核可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甲○○駕駛置有前揭執業登記證之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搜扣得前揭收據一本(含前揭 林有志 偽造之三八三九一五號收據)、前揭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國安證述在卷,且有贓物領據及偽造之編號三八三九一五號收據、執業登記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偽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編號三八三九一五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陳國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三張公文書應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偽造關於服務性質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持之置於其營業小客車上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執業登記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照相管人員偽造執業登記證,因偽造部分不另論罪,故不另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二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編號三八三九一五號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所偽造之「陳國安」署押三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其所犯偽造公文書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此收據雖有一張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其上偽造之「陳國安」署押亦應宣告沒收),至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其所有權仍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偽造前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訊據被告固坦認偽造該公文書,然否認曾行使,辯稱:偽造後,將之置於前述營業小客車遮陽板下,擬待員警臨檢再持交予員警檢查,惟迄今未曾使用過等語。經查全案卷證,並無被告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罪行,尚無證據足佐,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公文書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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