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公訴人誤植為廖清隆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冒名為「廖清隆」應訊,其偽造文書部分另案處理)原為設於臺北縣○○鎮○○路○○○號之金錢櫃KTV員工,因不滿向甲○○承租該店營業之負責人 許應世 積欠薪資未償,竟與 李文利 (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上開KTV歇業而無人看管之際,利用其之前任職時所持有之鑰匙進入該KTV,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約同不知情之舊貨商 李衍林 至上開KTV內估價,復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價格租用小貨車一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共同侵入該KTV內,竊取該店內甲○○所有之電視機十二台、放影機二十八台、擴大機十四台等物,得手後陸續搬放至渠等所租用之小貨車上,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分兩批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住臺北縣○○鎮○○街○○巷○○號,出售予李衍林,得款三萬三千元,由渠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為警循線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花用剩餘之贓款四百元。嗣乙○○於警訊中冒「廖清隆」之名應訊,迨至本院傳訊廖清隆到庭,經李文利指認並非共同犯案之人,始再循線查知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文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款四百元扣案可稽。又行竊者及接受警、偵訊之人確為被告乙○○而非廖清隆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復經本院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捺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無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刑紋字第七四七六二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行竊者、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受訊問之人皆為被告乙○○,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乙○○無誤,惟起訴書當事人欄誤植為被告乙○○所冒名之廖清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文利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因僱用人積欠薪資,一時失慮,出此下策致罹刑章,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乙○○於警、偵訊筆錄等偽造「廖清隆」署押之犯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