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甲○○○
丁○○丙○○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現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現有運用現金之急迫性,聲請變換以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又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之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變換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民事裁定)而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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