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雅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原名:紀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雅藤企業有限公司已由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對該受擔保利益人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另名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丙○、丁○○則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