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98號異議人乙○○(即受取權人)樓相對人丙○○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231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伊應領之價款新臺幣3萬1,000元,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311號清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惟附加「應將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始得領取」之對待給付條件。然伊同為出售土地之賣方,系爭土地已移轉於買方名下,伊已為對待給付,應許伊取回提存之價金,伊與相對人未因契約互負債務,提存通知書上述對待給付條件,顯為法律外之限制,影響伊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提存所更為相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依提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者,須就提存所所為之處分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於清償提存時,對受取提存物所附加之條件,並非提存所所為之處分。再者,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事件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關於實體事項則無審查權限。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欲附加何等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受取條件,乃提存人所自為,其有無理由?合理與否?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等節,均非提存所得以干涉或為實體審查。本件異議人就上述相對人所附加之條件提出異議,核與提存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韓金發